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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

编辑:专汽知道网 时间:10.09.10 来源:中国专用汽车之都 标签:关于 改进 公路 运输 管理 通知 1983 594 

执行时间:1983-07-21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中发[1983]1号文件)的精神,为改进公路运输管理,以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 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凡参加营业运输的国营企业、集体单位和个人,都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交通部门签注意见,车辆、驾驶员要经过交通或公安部门检验、考试领取牌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
  凡申请从事营业运输的城乡个体和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伤害险和货运险,才能办理工商登记。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为了保证旅客安全,推拉机不准经营客运。


 二、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 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也可以
承运其他物资。 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主要承担当地
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以进行长途运输。
  为了减少车辆空驶,节约能源和运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各运输企业互相为回空车辆提供货源,合理配载。也可以组织其他部门的车辆,利用回空捎运货物。
  各运输企业都要努力改善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货主可以择优托运。


 三、 为了使货畅其流,加快商品流转,公路运输要打破部门界限和地区封锁,组织直达运输和合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计划管理,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议,落实国家的重点物资运输任务;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的原则,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任务;组织运输企业之间互相交换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各运输企业都应按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


 四、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都要执行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有关运价的规定,都要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和使用有税务专用章的运费结算凭证。


 五、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未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他费用。
  运输管理费按运输营业额征收,最多不得超过1%,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按规定上缴财政。


 六、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运输市场的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严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照和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除公安、交通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营业执照。


 七、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公安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养路费征收的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未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八、 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 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 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 实行联合经营。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九、各地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利用回空配载,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省费用。各联运服务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十、 各地对封存的车辆要进行清理,对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按照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后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严禁转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继续使用的车辆,各单位可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决定启封。


 十一、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组织执行。
  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发布部门:交通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3年07月21日 实施日期:1983年07月21日 (中央法规)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7月9日 实施日期:1993年7月9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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