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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编辑:专汽知道网 时间:10.09.15 来源:中国专用汽车之都 标签:山东省 道路 运输 管理 条例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实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车辆修竣出厂时,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必须事先查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承修者,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四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装抢卸,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丢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搬运装卸的规定。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客货停车场经营,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车辆租赁、检测,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九条 建设、经营道路客货运输站或者营运性停发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四十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四十四条 开办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人员,发给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持“结业证书”到公安部门报考驾驶执照。
 

 

  第四十五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报废汽车以及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货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道路运输货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有关证件、票据。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必须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运输票据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四)车辆维修者维修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的;
  (六)不按交通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二)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四)客运班车、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七)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志的;
  (八)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十)拖拉机从事旅客运输或者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缴《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
  (二)不具备危险品运输条件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交纳交通规费和拒不接受处罚的。
 

 

  第五十三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省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道路运输管理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人、畜力车、其它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的维修、检测和驾驶人员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年02月09日 实施日期:1996年02月09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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